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駁回
聲請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自收押以來,已出庭應訊多次,有關
事證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明,已無湮滅
證據或串證之可能。又抗告人於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間因背部第二腰椎爆炸性骨折及右腳骨折等傷害,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
北榮民總醫院開刀後,需背架固定
暨門診X光追蹤檢查,且手術滿一年並需拆除鋼釘
,近來背部時感疼痛,亟須門診治療,請准
具保停止押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因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之結社)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
,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並以抗告人所患背部爆炸性骨折及右腳骨折等傷害,
經台灣省立花蓮醫院骨科主任楊啟人診察結果,據稱:「病患需於一年內手術取出鋼
釘,若情況正常,手術後需住院七至十天,惟病患原擲入之鋼板鋼釘,因每家醫院之
醫療器材規格不同,惟恐因規格不同,致手術後,無法取出鋼板鋼釘,徒增醫療困擾
,為維護病患之安全着想,建議仍返回原手術之醫院取出較為
適當」等語。既僅須戒
送至原手術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取出鋼板鋼釘即可,難認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程度。且抗告人因涉本案,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街
○○○巷○○號跳樓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是前述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
繼續押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具保停止
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