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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請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自收押以來,已出庭應訊多次,有關 事證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明,已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可能。又抗告人於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間因背部第二腰椎爆炸性骨折及右腳骨折等傷害,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 北榮民總醫院開刀後,需背架固定門診X光追蹤檢查,且手術滿一年並需拆除鋼釘 ,近來背部時感疼痛,亟須門診治療,請准具保停止押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因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之結社)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 ,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並以抗告人所患背部爆炸性骨折及右腳骨折等傷害, 經台灣省立花蓮醫院骨科主任楊啟人診察結果,據稱:「病患需於一年內手術取出鋼 釘,若情況正常,手術後需住院七至十天,惟病患原擲入之鋼板鋼釘,因每家醫院之 醫療器材規格不同,惟恐因規格不同,致手術後,無法取出鋼板鋼釘,徒增醫療困擾 ,為維護病患之安全着想,建議仍返回原手術之醫院取出較為當」等語。既僅須戒 送至原手術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取出鋼板鋼釘即可,難認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程度。且抗告人因涉本案,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街 ○○○巷○○號跳樓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前述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 繼續押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具保停止 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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