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
予以裁定
,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