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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予以裁定 ,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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