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抗 告 人 楊崇銘
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楊崇銘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此有原裁定案由欄及
聲請再審狀第一頁背面第一至第三行之記載
足憑。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係以抗告人提
起第三審
上訴,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而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認為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既屬程序上之判決,
而非論處其罪刑之
實體判決(有該判決之
繕本在卷
可按),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抗告
人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始為
適法,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具本院確
定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其程序違背規定,而
裁定駁回,
顯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此項違誤,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
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