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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抗 告 人 楊崇銘 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楊崇銘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此有原裁定案由欄及 聲請再審狀第一頁背面第一至第三行之記載足憑。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係以抗告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而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認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既屬程序上之判決,而非論處其罪刑之 實體判決(有該判決之繕本在卷可按),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抗告 人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始為法,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具本院確 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顯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此項違誤,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 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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