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二日駁回其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認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有覊押之必要,
予以覊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本案經
五度發回,其覊押年復一年,妻離子散,父母年邁,乏人照拂,為此聲請具保停止覊
押云云。認抗告人之覊押原因並未消滅,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