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因犯傷害、毀損(建築物)、毀損(香爐、祭品)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爰依檢察官之
聲請,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傷害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業經檢察官發交執行,有
原審法院另
案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
可按,且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聲請
再審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