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聲請撤銷羈押
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
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經原審執行羈押,並裁定於同年四月十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茲羈押
期間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屆滿,被告
迄未再收受延長羈押之裁定,原羈押期
間既已屆滿,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按裁判應以
諭知之方法向外部表達,而裁判之
對外
諭知,除經
言詞辯論之判決,應
宣示者外,得以宣示或
送達為之。準此,裁判對
於
當事人之一為宣示或送達時,對外即已發生效力,不得再行變更,縱未對其餘當事
人宣示或送達,該裁判對於未受宣示或送達之當事人仍屬生效,僅其
上訴或
抗告期間
應自該當事人收受送達時起算而已。是未經宣示之延長羈押裁定,若於羈押期滿前已
送達於為當事人之檢察官收受,該裁定對外即已發生效力,對於尚未受送達之被告亦
同生效力,至被告是否收受裁定之送達,僅生其抗告期間應否開始起算之問題;否則
,於此情形如解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僅對受送達之檢察官生效,對被告不生效力,將發
生同一裁定對一部當事人生效,對其餘當事人無效之情事,無異使同一裁定因割裂解
釋而於當事人0生效力兩歧之不合理現象。再就保障
人權之觀點而言,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固闡明延長羈押之裁定,應即時使被告知悉,揆其所保護者無非被
告對於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權,故於裁定已對外生效之後再受送達之被告,其抗告期
間既係自受送達時起算,即未妨害其行使抗告之權利,亦無違反保障人權之本旨。查
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情形
,並有羈押必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羈押,
嗣經裁定於同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繼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裁
定自同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有上開裁定二件附卷足佐。前揭八十六年五月十
九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檢察官,同年五月二十九日
送達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收受,有蓋就送達日期戳章之
送達證書二紙存卷
可考。而該延
長羈押裁定並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由法警送抵台灣台北看守所囑託該所對
被告為送達,由該所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付文書人員執行送達,有上蓋台灣台北看守
所收受該院前揭裁定收受日期戳章之該院法警室刑事被告在押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
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回證簽收登記簿傳真各一件,及該院書記官查
詢該裁定送達情形之紀錄(登於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聲請書首頁)在卷可資憑按
。雖台灣台北看守所因不明原因迄未查得該裁定送達證書之下落,致未能證明被告有
收受前開裁定送達情事,然
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延長羈押
之裁定,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分別送達檢察官及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
,對外業已發生效力,即不生對被告之羈押期滿應予撤銷羈押之情事。至被告有無收
受該裁定之送達,應僅生其抗告期間自何時起算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審前開裁定業已
發生之效力,因認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尚未屆滿,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
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延長羈押之裁定因未送達被告,尚未對其
生效等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