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紀舜周
詐欺等罪
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駁回抗告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紀舜周詐欺、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
諭知無
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聲請之抗告
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
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