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李文東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
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李文東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
第一審駁回其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
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