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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原審押後,因腹痛,業經台灣花蓮看守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戒護送台灣省立花蓮醫院治療。據該所查覆經同上醫 院診治抗告人病情,用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結果,發現於食道下端有多發性之線型食 道潰瘍,胃部亦有潰瘍。又用生化檢查顯示有營養不良及輕度貧血,肝功能指標正常 ,無B型肝炎帶原之病情,住院至目前給予靜脈注射之營養支持,抗潰瘍藥物及以藥 物減輕其主訴之重度背部、腹部疼痛,目前已開始鼓勵其經口進食,惟其仍拒絕嘗試 經口進食,若情形持續,考慮再予置設鼻胃管灌食,以改善其營養不良,有該所八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花所感戒字第一○二六號函附送同上醫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花醫歷 字第三四七二號函可稽,顯見抗告人體重減輕、營養不良全係自己拒絕進食造成。雖 該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花所感戒字第一○九四號函送之同上醫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八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抗告人尚有褥瘡、腸阻塞、脂肪肝併肝功能檢查異常、 下肢肌肉萎縮等病情,惟酌諸一般常識,只要抗告人不拒絕進食,體重必然增加,其 他病情亦必能改善。至於國軍綠島醫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診斷證明書雖有大腸癌標 記稍高之記載病史,但並非確已罹患大腸癌或已嚴重至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況抗告 人現仍由該所戒護在醫療設備良好之同上醫院治療中,尚難認其病情已達於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其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而駁回抗告 人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陳詞,以上開國軍綠島醫 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台灣省立花蓮醫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診斷書 所記載之事項,謂抗告人因脊椎宿疾,極為疼痛,生活無法自理,並患有食道潰瘍、 脂肪肝併肝功能異常、下肢肌肉萎縮、大腸癌標記稍高之病史,體重已從六十五公斤 降為三十七公斤,在看守所內無法獲得當之治療,已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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