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
抗 告 人 丁○○
戊○○
辛○○
甲○○
己○○
丙○○
乙○○
庚○○即受判
右 八 人
共同
代理人 王清峰
律師
右抗告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丁○○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人丁○○部分:
原裁定以抗告人丁○○所提出據以主張係確實之新
證據之
證人吳德勝、張叔彬、梁競
沖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四號
何駒三等人貪污案件所為之
證言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五
號刑事判決均係發生在本院七十三年八月三日以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駁回
抗告人丁○○
上訴判決之後,顯非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之新證據,因而認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丁○○於聲請再審時,另同時提
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船高政字第一四四一號函及吳德勝於七
十一年十月五日製作之「連續加班通宵原因報告」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四
十三頁及五十五頁至五十八頁),主張係確實之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之一,原
裁定就上開二項證據未予
審酌,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顯有不載理由之違誤,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丁○○部分裁定
撤銷,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抗告人戊○○、辛○○、甲○○、己○○、丙○○、乙○○、庚○○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戊○○、辛○○、甲○○、己○○、丙○○、乙○
○、劉素真等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號)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
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戊○○等
七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