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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駁回再審 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 ,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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