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被告蘇石慶走私案件,對於檢察官
沒入保證金之命令
聲明異議,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即
具保人因被告蘇石慶走私案件,對於檢察官沒入保證
金之命令聲明異議,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證
書可稽。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六年九
月十二日(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並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計至九月十八日其再抗告
期間即已屆滿,
乃再抗告人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
法
定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