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
上
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提起上訴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
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
,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