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駁回
聲請
再審之抗告(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當
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
錯誤者而言。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之新證據是以同案被告朱永風於
偵查中虛偽陳述
再抗告人知情朱永風偽刻韓善初印章及虛報韓善初薪資之事實,而該虛偽事實是其事
後始發見,因認有再審之理由。惟查朱永風供述再抗告人知情其偽報工資等語,早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偵查筆錄存在,並為第一審法院採為判決之依據,應非發見在
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
再審之聲請,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至再抗告意旨又謂本件朱永風偽造韓善初在東邦工程有限
公司之工資付款清單日期是八十年一月至三月,但再抗告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
十二年三月八日始任職於東邦工程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卡
可憑,再抗告人不可能與
朱永風共同偽造上開工資付款清單云云。惟查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東邦工程有限公司標
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蘆洲至灰窯六九KV線鐵塔沈箱基礎工程,
嗣為材料
搬運之
需,
乃委由小包商即再抗告人鳩工闢道,並依工程進度,向東邦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
資,自八十年一月至三月,再抗告人先後造具韓善初之工資付款清單向東邦工程有限
公司請領新台幣三萬元之工資,復據該公司負責人藍光豪於第一審法院
具狀陳明屬實
(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四號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該工
資付款清單是再抗告人持向東邦工程有限公司領款無疑。是再抗告人所提上開勞工保
險卡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