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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抗告(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 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錯誤者而言。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之新證據是以同案被告朱永風於偵查中虛偽陳述 再抗告人知情朱永風偽刻韓善初印章及虛報韓善初薪資之事實,而該虛偽事實是其事 後始發見,因認有再審之理由。惟查朱永風供述再抗告人知情其偽報工資等語,早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偵查筆錄存在,並為第一審法院採為判決之依據,應非發見在 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 再審之聲請,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至再抗告意旨又謂本件朱永風偽造韓善初在東邦工程有限 公司之工資付款清單日期是八十年一月至三月,但再抗告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 十二年三月八日始任職於東邦工程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卡可憑,再抗告人不可能與 朱永風共同偽造上開工資付款清單云云。惟查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東邦工程有限公司標 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蘆洲至灰窯六九KV線鐵塔沈箱基礎工程,為材料搬運之 需,委由小包商即再抗告人鳩工闢道,並依工程進度,向東邦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 資,自八十年一月至三月,再抗告人先後造具韓善初之工資付款清單向東邦工程有限 公司請領新台幣三萬元之工資,復據該公司負責人藍光豪於第一審法院具狀陳明屬實 (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四號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該工 資付款清單是再抗告人持向東邦工程有限公司領款無疑。是再抗告人所提上開勞工保 險卡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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