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見,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
文書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所為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
上訴
字第七六四四號)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後,該案
告訴人林紘安即據該判決,以抗告人觸犯不名譽之罪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
離婚之訴,顯見其係以提出該案告訴為離婚手段,抗告人自不應負擔刑責云云,提出
林紘安請求離婚之準備書狀影本一件,為其新證據之發見。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林紘
安請求離婚準備書狀影本,為原判決確定後始行製作,核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