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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見,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 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所為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七六四四號)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後,該案 告訴人林紘安即據該判決,以抗告人觸犯不名譽之罪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 離婚之訴,顯見其係以提出該案告訴為離婚手段,抗告人自不應負擔刑責云云,提出 林紘安請求離婚之準備書狀影本一件,為其新證據之發見。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林紘 安請求離婚準備書狀影本,為原判決確定後始行製作,核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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