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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再審時已敘明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違背法令,可謂已 敘述再審之理由;至於抗告人雖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原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閱 原卷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係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自 應依法提出確實之新證據,方為合法,抗告意旨謂聲請再審時已敘明原確定判決認事 採證違背法令云云,核與是否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無關;又欠缺聲請再審之程式者,刑 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原法院應依職權調閱原卷為當事人補正之明文。原法院以抗告人對 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 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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