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十二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 (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抗告意旨
略以:聲請再審時已敘明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違背法令,可謂已
敘述再審之理由;至於抗告人雖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原法院非不得
依職權調閱
原卷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係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自
應依法提出確實之新證據,方為合法,抗告意旨謂聲請再審時已敘明原確定判決認事
採證違背法令云云,核與是否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無關;又欠缺聲請再審之程式者,刑
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原法院應依職權調閱原卷為
當事人補正之明文。原法院以抗告人對
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
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