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駁回
聲
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覊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覊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覊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貪污案件前經原法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茲查此項覊押
原因尚未消滅,
乃將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
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以抗告人上有雙親,年逾八十高齡,下有三子,除長子任職警界,尚有二子
在學,家計向賴抗告人張羅,目前亦有數件民刑訴訟待抗告人進行,抗告人係受冤枉
,復無逃亡
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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