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
按捨棄
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抗告人業於一審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宣判時,當庭
捨棄上訴權,有
一審法院之宣判筆錄
可稽,則再抗告人已喪失其上訴權,再抗告人
嗣於八十六年七月
三日再具狀聲明上訴,即非合法,一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
定,
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況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不否認曾當庭捨棄上訴權
,此有
抗告狀在卷
足憑。再抗告人徒以
嗣後發覺判決主文與其所犯罪名不符,而指摘
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