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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前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 款情形,且有押之必要,執行押在案。抗告人以其罹患「頸椎退化性神經壓迫症 」,非保外就醫,有危害生命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押。原法院向台灣台北看守 所函查抗告人之病情,據該所函覆稱:「被告甲○○自述:『頸椎酸痛』,經特約佑 民醫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X光檢查結果為:『頸椎第三節輕微骨刺』,另 於七月十九日再次X光檢查結果為:『無X光異常』,而該被告陳訴頸部疼痛,目前 由本所衛生課觀察治療中。」,此有該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北所傑衛字第○○○○ 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之疾病可由看守所治療,尚未達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程度,且抗告人所涉案件業經原法院判處盜匪罪刑,押原因尚未消滅,爰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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