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
聲請具
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前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
款情形,且有押之必要,執行押在案。抗告人以其罹患「頸椎退化性神經壓迫症
」,非保外就醫,有危害生命
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押。原法院
乃向台灣台北看守
所函查抗告人之病情,據該所函覆稱:「被告甲○○自述:『頸椎酸痛』,經特約佑
民醫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X光檢查結果為:『頸椎第三節輕微骨刺』,另
於七月十九日再次X光檢查結果為:『無X光異常』,而該被告陳訴頸部疼痛,目前
由本所衛生課觀察治療中。」,此有該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北所傑衛字第○○○○
號函附卷
可稽,足見抗告人之疾病可由看守所治療,尚未達於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程度,且抗告人所涉案件業經原法院判處盜匪罪刑,押原因尚未消滅,爰以
裁定駁
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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