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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稱:抗告人甲○○就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十八號判決聲 請再審,提出㈠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建商張德豐與地主發生糾紛,所有權被地主篡奪至 八十四年十月洪英全之繼承人陳香,藉訴訟及和解,始取得所有權,陳香將該屋依洪 英全生前已賣給抗告人之事實,交抗告人處理。㈡審理期間,抗告人一直聲請傳訊張 德豐證明上情,但法院未傳,前述證據在當時已存在,只是未加利用而成為新證據, 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新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則 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再審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至原 審法院是否傳訊證人有其審酌之權限,原判決既經審酌,認無傳訊之必要,已於理由 中敍明,因認與再審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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