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稱:抗告人甲○○就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十八號判決聲
請再審,提出㈠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建商張德豐與地主發生糾紛,所有權被地主篡奪至
八十四年十月洪英全之繼承人陳香,藉訴訟及
和解,始取得所有權,陳香將該屋依洪
英全生前已賣給抗告人之事實,交抗告人處理。㈡審理
期間,抗告人一直聲請傳訊張
德豐證明上情,但法院未傳,前述
證據在當時已存在,只是未加利用而成為新證據,
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
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新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則
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再審
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至
原
審法院是否傳訊
證人有其
審酌之權限,原判決既經審酌,認無傳訊之必要,已於理由
中敍明,因認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