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煙毒等罪案件,
聲請回復原狀之確定判
決,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論處罪刑,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經終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甲○
○之抗告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
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