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案件
聲明異議程序,其抗告
程序仍應
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所為其聲明異議
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