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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聲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律師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十二日 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甲○○、乙○○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因貪污等罪案件,經原審認抗告人甲○○有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抗告人乙○○有同法第二、四款之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 ,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執行覊押。又以等覊押原因仍然 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除前已分別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起各 延長覊押二月外,應分別自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日起,各再予延長覊押二月,固非無見 。 惟查:㈠依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卷影本內所附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押票回證載示,係以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 款情形,並有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見上開影本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原裁定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就抗告人甲○○部分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所為延長覊押裁定 理由欄第一行之「、四」字句,以係誤繕為由,裁定更正予以刪除,而認原審僅係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予以執行覊押,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契合 ,已難謂法。㈡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 者,於必要時得覊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且執行覊押後有無繼續覊押 之必要,雖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但所謂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 制,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覊押。卷查本件原審以抗 告人甲○○、乙○○二人其覊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裁定分別自如 原裁定主文所示日起各再予延長覊押二月。惟就認定抗告人等之覊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覊押之必要,究其所憑依據安在﹖並未見於理由內詳加論列及說明,自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各自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之原 因,而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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