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並有押之必要,而執行押。抗告人雖以其有固定之職業及住
所,無湮滅
證據或串證、逃亡
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押。然查其所涉
偽造有價證
券罪,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
併科罰金一千萬元,有原審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附卷
可按,另核卷附刑案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前科
累累(長達七頁)屢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贓物之罪,且有多次
通緝及併案通
緝之紀錄,
顯有具體事實足認其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況其前揭犯罪嫌疑重大,
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押,自難准許,因而
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
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案發後,偵辦人員屢次聯絡調查,其均隨
傳隨到,且其上有高堂,下有妻子兒女,又有事業在台北,
足證無逃亡之虞,而其雖
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一千萬元,但尚未定讞,原裁定謂其涉嫌重大,實有
未洽云云。惟查正因其所犯之罪經判刑尚未定讞,才屬犯罪嫌疑重大,原裁定之認定
,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是否有逃亡之虞,係屬
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原裁定以抗告
人曾因犯罪經通緝之紀錄,認定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屬無據。抗告意旨
所稱之情形,不足推翻該項事實,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