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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並有押之必要,而執行押。抗告人雖以其有固定之職業及住 所,無湮滅證據或串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押。然查其所涉偽造有價證 券罪,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一千萬元,有原審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附卷,另核卷附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前科 累累(長達七頁)屢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贓物之罪,且有多次通緝及併案通 緝之紀錄,顯有具體事實足認其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況其前揭犯罪嫌疑重大, 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案發後,偵辦人員屢次聯絡調查,其均隨 傳隨到,且其上有高堂,下有妻子兒女,又有事業在台北,足證無逃亡之虞,而其雖 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一千萬元,但尚未定讞,原裁定謂其涉嫌重大,實有 未洽云云。惟查正因其所犯之罪經判刑尚未定讞,才屬犯罪嫌疑重大,原裁定之認定 ,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是否有逃亡之虞,係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原裁定以抗告 人曾因犯罪經通緝之紀錄,認定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屬無據。抗告意旨 所稱之情形,不足推翻該項事實,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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