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具保
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煙毒案件,經原法院執行押。
嗣抗告人聲請准予具保停
止押。原法院
乃裁定准予提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
押。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生活窮困,無力負擔巨額保證金,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為
五萬元云云。
按法院於許可停止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
,自由衡定之。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指定保證金額為四十萬元有何
不當或違法,僅空言要求降低保證金額而已,自難認原法院
依職權酌定上述保證金額
有何違背法令。況抗告人倘無力支付保證金,仍可提出同額保證書以為具保,無須繳
納保證金。是抗告意旨所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