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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麗婷美容中心之負責人及營業 人均係程北順,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抗告人係該處所之房東,僅係受 僱幫忙代為收取美容摩所得,並於每月扣除抗告人應得之房租,其餘均交付程北順 。雖程北順否認其為負責人,但究係脫卸刑責之詞,與事實不合。原審未詳予調查, 遽論抗告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罪刑,顯屬不合。且於 警方臨檢時,何政忠僅係該處負責行政工作人員,另洪簡玉、林彩蓮及廖秋子均未參 與色情服務,而鄭碧美則非良家婦女,原審未予注意審酌,亦有可議。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審理結果,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不須經過調查,即足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而言。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 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上開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 ,或係須經調查,或為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經原 法院捨棄不採者,有原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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