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麗婷美容中心之負責人及營業
人均係程北順,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可證。抗告人係該處所之房東,僅係受
僱幫忙代為收取美容
按摩所得,並於每月扣除抗告人應得之房租,其餘均交付程北順
。雖程北順否認其為負責人,但究係脫卸刑責之詞,與事實不合。原審未詳予調查,
遽論抗告人共同
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罪刑,顯屬不合。且於
警方
臨檢時,何政忠僅係該處負責行政工作人員,另洪簡玉、林彩蓮及廖秋子均未參
與色情服務,而鄭碧美則非良家婦女,原審未予注意
審酌,亦有可議。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審理結果,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不須經過調查,即足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而言。且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
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
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上開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所稱
,或係須經調查,或為抗告人於
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經原
法院捨棄不採者,有原判決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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