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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駁回上訴裁 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於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對抗告人之住所台北縣中和市 ○○路六十五巷六號為判決正本之掛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上訴人前開住 所所在地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門首,以為送達(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次調查之傳票亦係寄存送達)。另 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收受該判決正本之掛號郵寄送達,此有 附於原審卷內之送達證書足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二 日後,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屆滿(原裁定誤載為一月二十日)。惟抗告人遲至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抗告 人之住居所均有人在家,不可能未唔本人或同居人,且門首並無寄存送達之告示,此 郵務送達有瑕疵。而抗告人在原審委任之辯護人,並未指定為送達代收人,其收受送 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另抗告人於偵審中覓有保證人,且陳明保證人為送達代收人, 自對該保證人為送達始為法等語。惟查依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所載,已具寄存送達 之效力,抗告意旨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又抗告人於原審既已選任辯護人,原 審除依法對該辯護人為送達外,已另對抗告人為送達,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另抗告 人係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知交保,縱有指定保證人為送達代收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抗告人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其效力僅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在地之各級法院,並不及於位於台北市之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未對該保證人 為送達,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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