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民國六十四年度諫判字第五十
號判決,復經國防部民國六十四年覆普曉陽字第七十八號覆判聲請駁回,於民國六十
五年一月七日確定,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附卷
可稽。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國防
部確定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
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
規定,因而
裁定駁回其聲請
等情,固非無見。惟
按聲請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聲請救濟之方法。本件抗告人在
原審法院係對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民國六十四年度諫
判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有聲請狀
在卷可稽。雖原審曾經函詢軍管區司令部
軍法處覆稱:該案曾經國防部覆判判決:聲請駁回,於六十五年一月七日確定云云,
有該軍法處函在卷為憑;惟該函並未載明國防部係以聲請覆判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或聲
請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查考。若國防部之覆判係以覆判之聲請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抗告人單就受
實體判決確定之台灣警備總司令
部六十四年度諫判字第五十號判決聲請再審,而未提出國防部覆判判決繕本即
難謂於
法有違。原裁定未查明國防部之覆判判決是否為實體判決,逕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
具國防部確定判決之繕本,與聲請再審程序不合云云,於法難謂無違誤。又本件再審
之聲請,抗告人提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函及所附人事資料卡影本為證據,原
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亦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