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
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七號),提起抗告及向本院
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略稱:抗告人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提出抗告
人之父蔡俊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所出具證明書一紙以證明抗告人書立伊父之保
證書,已得伊父之同意,並無偽造,且蔡俊正在第一審法院出庭作證時,因當天坐夜
快車北上,睡眠不足,精神恍惚,庭上沒給陳述機會,不甚了解答詢內容。茲發見新
證據,聲請提起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
發見者而言。抗告人提出蔡俊正之親筆證明書係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所出具,遠在同年
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判決之後,並非判決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且抗告人
如何未經伊父蔡俊正之同意偽造蔡俊正之保證書,不惟據蔡俊正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
供明在卷,並於檢察官
偵查陳述明確,因之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
聲請,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
撤銷原裁定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俱應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