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九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
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
人甲○再審主張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及參與
起訴之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發見確實
之新
證據而聲請再審,而其理由則指其所犯違反醫師法案件之警訊筆錄記載與事實不
符,被害人陳樹煙之供詞亦不實,且參與該案之檢察官及法官採證違法,均依不實之
警訊筆錄認定事實
予以起訴、判決,另其於警局偵訊中要求警員朗讀警訊筆錄讓其聽
取內容
未被接受,反強迫其簽名及強制按捺指印,實有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其違反
醫師法案件之警訊筆錄、
起訴書、一、二、三審之判決書為證。惟查抗告人自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就其被訴違反醫師法而經判處罪刑一案,已先後聲請
再審十次,而經
原審法院先後以八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四○三號、八十三年度
聲再字第二一六、三○四、三七四號、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二八○號、八十
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二五六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等裁定均認其無再審
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裁定、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刑事裁定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茲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前開規定,且抗告人空言指摘警訊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害
人陳樹煙供詞不實、警員強迫其在警訊筆錄上簽名、捺指印、檢察官及法官採證違法
乙節,並無證據證明,顯屬無稽,即非所謂新證據之發現,從而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第二審法官違背法令,
本案有再審理由及本案之原判決理由不備,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抗告人之冤獄損失云
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