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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告人 甲○○ 男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代 理 人 顏武男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原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 訴字第八號、第三六號關於再抗告人部分)認定再抗告人與錡阿從、官進益、甘俊雄 等人共同殺人,因而論處共同殺人罪刑,經提起上訴後,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撤回上 訴,先行確定;其餘共同被告錡阿從、官進益、甘俊雄等人則經原審法院改判論處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業已確定(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四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 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知 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是若數被告共同 實施犯罪而經第一審以同一判決宣告有罪,其中部分被告未經上訴先行確定,縱其餘 被告上訴部分,經第二審改判諭知較輕之罪名確定,亦與上開規定有間,先行確定部 分,尚不得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情形與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不相當,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不合,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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