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之裁定,
不得抗告,而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之
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五條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上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
原審法院
六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係維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論處抗告人罪刑之判決,該判決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
告人對該判決及對另駁回聲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
該原裁定抗告,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