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延長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邱榮英律師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延長押之裁定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 、四款之情形,並有押之必要,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押,因其 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除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各裁定延長押二月外,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再予延長押二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 第二款之情形,並有押之必要,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押,原裁定竟記 載抗告人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且有押之必要,而執行 押,其押原因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於法已有未合。㈡原審係以抗告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執行押,但未說明抗告人仍有逃亡或有何事實足 證有逃亡之虞之法定押原因尚未消滅之理由,即謂其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 延長押,難謂於法無違。㈢抗告人原為基層員警,並無任何逃亡之意,亦無逃亡或 有逃亡之虞。且共同被告中其他共犯情節相同者,已獲交保,甚且情節較重者亦未遭 覊押,基於平等原則,抗告人已無覊押之必要云云。然查:㈠原審係以抗告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執行覊押,有卷附聲明上訴狀原審法院押票回證可憑,抗告意旨謂原審僅係以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執行覊押,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㈡原審係 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對於抗告人執行覊押,並非僅以有該條 第二款之情形執行覊押,且抗告人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污罪,縱原 裁定未載明憑以認定抗告人如何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證據,亦難認原裁 定有何不當之處。㈢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 必要時得覊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但執行覊押後有無繼續覊押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原法院以抗告人覊押原因 仍然存在,有繼續覊押之必要,再予延長覊押,原法院審酌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結果。抗告意旨以其他共同被告情節相同者已獲交保,甚有情節較重者未遭覊押,而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依上所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