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孫銘豫
律師
邱榮英律師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延長押之裁定
(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
、四款之情形,並有押之必要,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押,因其
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除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各裁定延長押二月外,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再予延長押二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略以:㈠原審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
第二款之情形,並有押之必要,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押,
詎原裁定竟記
載抗告人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且有押之必要,而執行
押,其押原因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於法已有未合。㈡原審係以抗告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執行押,但未說明抗告人仍有逃亡或有何事實
足
證有逃亡
之虞之法定押原因尚未消滅之理由,即謂其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
延長押,
難謂於法無違。㈢抗告人原為基層員警,並無任何逃亡之意,亦無逃亡或
有逃亡之虞。且
共同被告中其他共犯情節相同者,已獲交保,甚且情節較重者亦未遭
覊押,基於平等原則,抗告人已無覊押之必要云云。然查:㈠原審係以抗告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執行覊押,有卷附聲明
上訴狀、
原審法院押票回證
可憑,抗告意旨謂原審僅係以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執行覊押,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㈡原審係
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對於抗告人執行覊押,並非僅以有該條
第二款之情形執行覊押,且抗告人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貪污罪,縱原
裁定未載明憑以認定抗告人如何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
證據,亦難認原裁
定有何不當之處。㈢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
必要時得覊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但執行覊押後有無繼續覊押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原法院以抗告人覊押原因
仍然存在,有繼續覊押之必要,再予延長覊押,
乃原法院
審酌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結果。抗告意旨以其他共同被告情節相同者已獲交保,甚有情節較重者未遭覊押,而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依上所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