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投票案件(投票受賄罪)聲請再審之
確定判決,
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該條項之法定本刑
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第三
百七十六)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法院既就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