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更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前經原法院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
三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以該聲請為正當,裁定
再抗告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經核尚無違誤。並以再抗告人雖辯稱再抗告人所犯三
罪,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部分,再抗告人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部分不應再定執行刑
云云。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亦即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均應併合處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部分罪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受影響(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一號
判例)。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三罪,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