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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乙○○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為限;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著有明文。又本院所為之判決, 倘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者,其實體的確定判決,仍屬該第二審之判決,而非本院 之判決;則聲請再審所應附具之繕本、證據所敍述之理由,當應針對第二審實體的 確定判決為之,始屬合法。 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 抗告人甲○○、丙○○、乙○○在該案之第三審上訴。是其實體的確定判決應屬原法 院之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茲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敍述之理由 ,均係針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為之,自屬於法有違。原法院以抗 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有何 再審之理由,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前 開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其聲請之客體既屬有誤;原裁定復以聲請違背規定,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所敍論據並非完全符合法律上程式,但不影響於裁判主旨,仍 應予維持。)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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