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乙○○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為限;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著有明文。又本院所為之判決,
倘係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上訴者,其實體的確定判決,仍屬該第二審之判決,
而非本院
之判決;則聲請再審所應附具之繕本、證據
暨所敍述之理由,當應針對第二審實體的
確定判決為之,始屬合法。
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係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
抗告人甲○○、丙○○、乙○○在該案之第三審上訴。是其實體的確定判決應屬原法
院之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茲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敍述之理由
,均係針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為之,自屬於法有違。原法院以抗
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有何
再審之理由,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前
開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其聲請之客體既屬有誤;原裁定復以聲請違背規定,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所敍論據並非完全符合
法律上程式,但不影響於裁判主旨,仍
應予維持。)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
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