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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二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 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送達裁定 之翌日起算,計至同月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同月十三日,始出具 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是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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