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二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此項
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送達裁定
之
翌日起算,計至同月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同月十三日,始出具
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是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