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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抗告人部分,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論處傷害罪刑確定,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提起 抗告,竟復提起,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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