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抗告人部分,
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論處傷害罪刑確定,該罪之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提起
抗告,
乃竟復提起,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