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乙○○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傷害部分: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論處罪刑,該罪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既經原審
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不得
提起第三審抗告,
乃竟提起,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乙、妨害自由部分:
原裁定意旨
略以: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為該案之
告訴人,不具
備聲請再審之資格,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
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而為指摘,就原裁定意旨指其不具備聲
請再審資格之論斷,未置一語,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