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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乙○○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傷害部分: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論處罪刑,該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既經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不得 提起第三審抗告,竟提起,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乙、妨害自由部分: 原裁定意旨略以: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不具 備聲請再審之資格,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而為指摘,就原裁定意旨指其不具備聲 請再審資格之論斷,未置一語,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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