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自訴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三審駁回
再抗告
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告確定。本件抗告人因自訴甲○○誣告案件,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
裁定駁回後,復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