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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明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應與送達人 居住一起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自稱,其住於新竹市○ ○路○段○○○巷○弄廿三號,具狀記載住居所亦為上址。抗告狀載其於八十五年七 月中旬遷居於竹北市崇義里三鄰七一號,遍查全卷,除其聲明上訴狀載有此處外,前 此未見其有遷移住址之陳述或書狀。第一審判決以其新竹市住居所交郵,於八十五年 九月廿一日由再抗告人之岳父代收送達,在送達證書上簽章,與首引法條規定相合。 抗告狀稱須由再抗告人親收,始可計算上訴期間,自行懸揣,無足採信。其上訴期間 至同年十月一日為止,其遲至同月三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上新竹地方法院之收 文戳記可憑,第一審以其逾越法定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固非無見。但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岳父代收送達, 在送達證書上簽章為據,經核與卷附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原審抗告狀 內所載述:「抗告人並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接收判決正本,請查送達證書及簽 收者徐蓬得(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可證實……」之內容,已有不合。究竟 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是由年僅十七歲之徐蓬得簽收,抑或由有如原裁定所指係由再 抗告人之岳父代為收受送達,而其岳父又係何姓何名﹖均未見原裁定於理由內予以論 述及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再抗告人之岳父有無與再抗告人居住一處共同為 生活,能否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謂「同居人」之含義,未明瞭, 仍有待查明。原裁定未就此剖析釐清前,率行裁定,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再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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