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駁回
上訴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刑事
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明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
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應與送達人
居住一起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自稱,其住於新竹市○
○路○段○○○巷○弄廿三號,具狀記載住居所亦為上址。
抗告狀載其於八十五年七
月中旬遷居於竹北市崇義里三鄰七一號,遍查全卷,除其聲明
上訴狀載有此處外,前
此未見其有遷移住址之陳述或書狀。第一審判決以其新竹市住居所交郵,於八十五年
九月廿一日由再抗告人之岳父代收送達,在
送達證書上簽章,與首引法條規定相合。
抗告狀稱須由再抗告人親收,始可計算
上訴期間,自行懸揣,無足採信。其上訴期間
至同年十月一日為止,
乃其遲至同月三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上新竹地方法院之收
文戳記
可憑,第一審以其逾越
法定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固非無見。但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岳父代收送達,
在送達證書上簽章為據,經核與卷附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原審抗告狀
內
所載述:「抗告人並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接收判決
正本,請查送達證書及簽
收者徐蓬得(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可證實……」之內容,已有不合。究竟
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是由年僅十七歲之徐蓬得簽收,抑或由有如原裁定所指係由再
抗告人之岳父代為收受送達,而其岳父又係何姓何名﹖均未見原裁定於理由內
予以論
述及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再抗告人之岳父有無與再抗告人居住一處共同為
生活,能否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謂「同居人」之含義,
迄未明瞭,
仍有待查明。原裁定未就此剖析釐清前,率行裁定,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再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
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