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告之 妻 甲○○○
抗告人即被告 乙○○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駁回
聲請
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貪污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具保之聲請後,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裁定
正本分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此項
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送達裁
定之
翌日起算,計至十月二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一日,始提出抗告書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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