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之配偶 甲○○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乙○○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被告乙○○貪污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
覊押之聲請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將裁定
正本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
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即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
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同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
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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