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聲請具保
停止覊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
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