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駁回
上訴之裁
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該條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
法律
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依首開條文規
定,該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