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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駁回上訴之裁 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該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法律 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首開條文規 定,該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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