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
按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經
起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原法院認為罪嫌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
予以執行羈押,該項情形
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抗告人以需扶養雙親、妻女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
,核無理由,因予
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准予具保,並
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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