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為便利執行外,並為
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本件抗告
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已判刑確定,詳如附表記載。原裁定依檢察官
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2兩罪所處之刑,前經原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有原法院刑事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署函稿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第三○頁反面)。茲原裁定將該兩罪所
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反較未裁定前多出一
個月,對於抗告人
顯有不利,自非妥
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