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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為便利執行外,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本件抗告 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已判刑確定,詳如附表記載。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2兩罪所處之刑,前經原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有原法院刑事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署函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第三○頁反面)。茲原裁定將該兩罪所 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反較未裁定前多出一 個月,對於抗告人顯有不利,自非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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