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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係指依一般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之主觀判斷 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 礙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解釋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於當事人是否有利,而謂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 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受命法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庭訊時,明知原審 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六五五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部分因未經合法上訴,已判決被告無 罪確定,卻仍表示要查三個印章有無偽造之實質問題,顯有「明知無罪之人,而仍使 其受刑事審判」之枉法偏頗。又同時表示該已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很複雜,亦足證其 有將本件應知免訴之簡單案件予以複雜化之故意。抗告人未出庭應訊,上述庭訊 之偏頗情形,於事後始獲同案被告轉知,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以聲請意旨 並未敘明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九號偽造文書等一案之受命法官,就該案之 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訴訟關係人具有何等之故舊恩怨,雖原審八十三年度上 更㈠字第六五五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惟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既經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即恢復上訴第二審之程序,抗告人遽以該 案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審判不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與規定顯有不 合,因而駁回其聲請,依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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