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告訴被告張宏吉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其
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廻避,該法條固定有
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本件抗告人
甲○○告訴被告張宏吉
重傷害案件,抗告人既非上開法條所
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
聲請法官廻避之權,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廻避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裁定
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承審法官陳世雄與被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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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陳世煌有無兄弟關係,原審未調查,被告之律師謂抗告人
與被告非堂兄弟,欲替被告脫罪,陳世雄法官
訊問言詞態度前後不一,有意偏袒被告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