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抗告人即
被告之母 吳碧霞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之母吳碧霞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與其未婚妻廖雅惠訂婚第二
天即被警
逮捕解送法院覊押,
迄今廖雅惠之父母尚不知情,而廖雅惠即將生產,被告
急於保外料理婚事,且被告係因遷居始未接獲
傳票,並非有意逃亡,否則前案(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
假釋期間,不可能如期向法院報到接受
保護管束,為此聲請具保停止
押等語。原裁定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並有押之必要,而執行押。今押原因尚未消滅
,所請具保停止押,自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院查聲請停
止覊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或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所得強求。抗告意旨,
猶執
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